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 请,由商标局依法进行裁定的制度。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具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保护在先私权的功能。但在过往的审查实践中,暴露了异议程 序比较冗长,恶意异议现象屡见不鲜等问题,为此新商标修改时对异议程序做出了重大调整,重新构建了异议制度。主要变化介绍如下:

1.异议的主体发生变化

法律条文:《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 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 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评论:在现行商标法中则是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当初之所以考虑设定其中“任何人”均可以作为异议的主体,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寄望加强社会公众对 商标审查的监督,并且商标局内部有一个自我纠错的环节。但实践证明社会公众真正自愿承担异议费用监督商标审查工作的几乎没有,而商标局审查员提出异议的数 量同样日趋减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相反“任何人”的规定反而为恶意异议大开方便之门,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提出异 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
而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商标异议分为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两种类型。绝对条件的异议主体资格界定为任何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 (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相对条件的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 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
此次对异议主体的修改势必将会大幅减少恶意异议的数量,有利于保护商标申请人的权益,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不过根据过往的代理经验,对于部分异议成功率不 高,但从战略上拖延对方注册时间的角度有必要提出异议的案件,部分异议人为了避免以自己名义提出异议会引起被异议人的反弹或报复,往往有时会倾向于选择用 第三人名义提出。在新商标实施之后,此类的异议策略恐怕实施起来会有较大的困难。

2.明确异议审限

法律条文:《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 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而且根据笔者与商标局参与立法人员的交流,在目前正在进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中进一步将异议人提供异议补充证据的期限由三个月改成三十日,进一步便于压缩异议审查的周期

评论:1.对异议案件设定12个月的审限,显然是可以改进目前异议案件审查时限冗长,商标权利长时间无法确权的现状。而由于许多地方AIC在侵权商标尚处于异议阶段时,通常是不愿意进行查处,若能及时获得有利的异议结果,势必将有利于权利人的维权行为。
2.迫于明确审限的时间压力,是否会最终影响商标局异议审查的质量,还有待于观察。而根据笔者与部分商标审查员的沟通,均表示目前审查压力十分巨大,案件申请延期的比例可能会高于预期。
3.异议补充证据期限由三个月改为三十日,对于异议权利人而言准备证据,尤其是搜集对方恶意注册证据的时间压力将大大增加。

3.简化异议程序

法律条文:《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商标法中异议不成立商标局将直接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异议人不服的,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且即便是商标认定 异议成立,若商评委改判该商标也同样会立即注册,异议人也只能同样寻求无效宣告程序的救济,无效审判期间并不影响该商标已注册的事实及其正常使用。

评论:TRIPS 第62 条第5款的规定即“经本条第4 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异议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 理,即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也最终成为此次新商标法取消异议不成立司法审查的重要理论和法律依据。
但考虑到以下因素,由商标局直接裁定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注册,似乎对异议权利人并不是十分有利:
①目前我国异议审查成立比例不足10%,且根据过往代理经验,商标局审查的尺度及标准与商评委差异还是比较明显,商评委改判商标局判例的案件十分常见。
②目前商标局异议审查压力十分巨大,审查质量是否会受到影响尚无法确认。
③商标局的审判程序相对封闭,没有类似于商评委审查时双方质证环节,异议人无法进一步参与异议案件的审理。
而根据笔者与部分商评委审查人员的沟通,他们也均表示了类似的担心。

4.纳入诚信条款,打击恶意抢注

法律条文:《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评论:新《商标法》进一步加强了诚信原则在商标注册和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恶意注册案件的审理起到良好的促进和指导作用。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正 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部分商标注册带有明显恶意,但由于在先权利人商标知名度一般无法裁定的案件新法将有良好的遏制作用。

总体而言,此次商标法对于异议制度的重构,无论是从异议主体的限定、异议审限的明确,还是异议不成立直接注册成功等法条设计来看,重点都是倾向于解决之前 比较严重的恶意异议问题,而对恶意申请的制裁仍稍显不足,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与相比,权利并不对等,严重受限。因此新商标实施后,面对全新的异议制度,异议 权利人将需要有意识调整相关异议准备工作。我司提供参考建议如下:
首先,需要更加重视异议的准备工作。由于异议不成立,商标将直接注册成功,而不像之前还有异议复审程序的救济。因此全面的异议理由说明、法律条款引证,乃至完善的证据准备都将显得尤为重要,权利人应尽可能全面的搜集所有可以提供的证据来提高异议成功的概率。
其次,需要更加重视恶意证据的搜集。由于商标审查和商标异议的主体均为商标局,因此根据过往的案例显示,通常在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方面进行说明商标局的难 度较大,并且结合新商标法中对恶意注册打击力度有所增强,因此是否能搜集充分的被异议人主管恶意方面的证据对异议最终的成功概率将尤显重要。
最后,重视相关证据搜集的效率,甚至给予一定的提前性。新法实施后商标异议补充证据的时间将很有可能由三个月缩短为三十天。因此给予异议人搜集证据的时间将大大缩短,
建议权利人可以从申请阶段就对有恶意注册倾向的商标加以关注,评估其通过公告的可行性,对于恶意注册明显,并极有可能通过公告的商标甚至可以提前进行恶意 证据的搜集工作,比如对申请人进行背景调查搜集恶意使用的证据;了解是否有实际的侵权行为发生,对其实施取缔从而固定对方的恶意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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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