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大对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海关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全国海关公开进出口侵 犯知识产权货物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工作,根据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 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并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以下简称“案件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公开。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公开案件信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海关公开案件信息原则上应当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但是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信息的,海关也可公开其中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信息。

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相关信息,由海关总署予以规定。

第四条 案件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统一公开。案件信息应当通过各直属海关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

第五条 案件信息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案件信息;行政处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海关应当在撤销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条 对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案件信息,海关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海关不得对外公开。

对案件信息是否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海关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告知海关。

第七条 因案件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政治和经济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海关决定不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