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04日

导语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施行,已先后经历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改。不同于前几次在原有体系上的局部修补,此次修改幅度相当大,可谓一次全面修订。篇幅上,《修订草案》条文扩充到10章101条,其中新增23条,实质修改条文45条;结构上,对《商标法》体系进行了整体优化,精简总则部分,并增加“商标注册的条件”和“促进商标使用、服务与商标品牌建设”两章。我司也参与此次修改意见提供,现将此次修改的主要背景、官方态度,以及我们的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修法的官方态度

认为保护实践中存在的五大突出问题

1.商标“注而不用”现象比较常见

2.“囤积商标”、“闲置商标”阻碍了有正常经营需求的市场主体获取商标注册;

3.商标恶意抢注依然存在,特别是抢注公共资源、热点、突发事件特有词汇、名人姓名

等频频出现,“傍名牌”“搭便车”“蹭热点”屡禁不止;

4.商标权保护仍然困难,程序空转、循环注册等问题导致当事人维权成本高;

  1. 不当行使和滥用权利现象时有发生,借诉讼牟利甚至恶意诉讼问题日益突出。

认为商标法存在的四大缺陷

  1. 商标制度设计“重注册、轻使用”,注册前对使用意图强调不足,注册后对于使用义务关注不够
  2. 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范围和力度仍然偏弱,全流程管控和严厉打击的措施还不够有效;
  3. 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较为复杂,相互之间缺少协调,遏制程序滥用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规范仍需完善;
  4. 加强商标权保护的规定有待充实,对互联网商标侵权行为规制不足,驰名商标保护规则不够健全

主要制度设计及考虑

  1. 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具体举措

通过提高罚款数额、建立强制移转制度、明确 民事赔偿责任、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 确立禁止重复注册的基本原则

商标注册人防止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甚至采取了就相同商标每三年重复申请注册的“接力式申请”策略

商标注册人为防止商标被异议或者宣告无效,频繁重复申请注册。

参考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借鉴《专利法》 重复授权的规定,强调注册商标“一标一权”的价值导向

  1. 优化商标审查审理程序的制度安排

取消商标异议后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避免同一争议在同一行政机关经过三道行政程序的情况,这有悖行政两审的通常做法

优化异议审查模式,将从增加简易审 查程序,实现异议案件繁简分流,论证对复杂案件引入质证环节 和口头审理方式等方面进行探索

  1. 继续强化商标使用义务的制度设计

截至2022年11月,我国有效商标注册量达到4233.7万件

拟新设商标申请时的使用承诺配合商标存续 期间主动提交使用情况说明的制度,并配套增加对使用情况说明 的抽查制度以及经抽查不实后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

拟采取使用承诺书、使用情况说明表等简便且易于操作的 方式,更好发挥制度效用。

设置商标代理执业准入要求

 ■我司的修改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意见 说明栏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
商标保护。
第十条【驰名商标及其保护原则】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
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确认、被动保护和按需确认的原则。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相适应。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在国内和国外的申请及注册情况
(五)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尤其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六)该商标的价值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建议删除第(六)项“该商标的价值” 1.    目前商标价值评估尚未有明确、客观、统一的标准,也较缺乏权威的第三方认定机构,容易引发争议及不公平

2.    目前商标价值评估的内容与驰名商标认定提供材料内容基本相似,如果列入驰名商标必选指标,会不当增加权利人的负担

第十四条第一款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新增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十四条【注册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
除另有规定外,同一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应当只注册一件相同商标。
 建议增加对已经注册的相同商标有效性的说明 考虑到是一个巨大的变动,需要对存量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加以明确。
第十条【禁用标志】  下列标志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 二)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 三)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禁用标志】  下列标
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 二)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 三)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国内和国外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建议删除第(五)项,“同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或至少去除近似 1.    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定义过于宽泛与模糊,将加大审查机构的审核负担

2.    事实上已经和大量传统文化符号成为成功的商标案例,如长城葡萄酒,熊猫电缆,华为的鸿蒙手机系统。如果存在认为有抢注,囤积之嫌的通过第(九)项里“有害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进行规制

3.    如果最终考虑保留该条款,也得适当考虑为存量老商标进行品牌更新预留出空间,不宜审核过严。

新增 第二十一条【禁止重复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但有下列情形或者申请人同意注销原注册商标的除外:
(一)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已实际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做细微改进,申请人能够说明区别的;
(二)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未能续展的;
(三)因未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说明,导致在先注册商标被注销,但该在先商标已实际使用的;
(四)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因未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使用证据而被撤销,但该在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
(五)在先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但该在先权利或者权益已不复存在的;
(六)有其他重复或者重新申请
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的。
 建议对(二)(三)项作如下修改:

“(二)在先商标未能续展而失效的”

(三)因未及时提交 商标使用说明,导致在先商标注册被注销的”

 

1.    第二项加上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条件限制,对申请人惩罚过重,限制了那些因管理疏忽,却实际长期使用

的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2.    第三项要求已经实际使用会导致部分尚在准备使用的商标被永久不得注册。申请人已经承担

了申请日期上的劣势责

任,不应过重惩罚。

新增 第二十二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三)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行为的。
 建议加入例外条款。防止对知名/驰名商标防御性注册的误伤 目前我国尚未有知名/驰名商标的防御商标机制,但基于恶意抢注情况的严重现状,商标权利人被迫实施跨类别升值全类注册来进行保护,需要明确对此类情形如何加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  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先】  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不能辨别申请时间先后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建议删除“不能辨别申请时间先后的”,即与现行规定保持不变 由于电子申请时可以明确精确的申请时间,这样会导致电子申请在特殊时间段的申请量激增,无故增加系统负担,增加代理人负担,但却达不到立法保护公平的本意效果。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六条【代理机构申请商标限制】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
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建议删除本条 1.    不利于代理机构对自我品牌的保护

2.   限制代理机构正常开展多元化经营的权利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的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申请的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未缴纳费用的,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未提交。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不予受理。
 建议删除“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不予受理” 1.    这相当于在形式审查环节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2.    不予受理的救济手段、途径、力度都远低于驳回环节,造成商标申请人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救济。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三条【商标异议】  对初
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商标异议】  对初
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
公告。
 建议维持三个月时间。 1.    考虑到目前中国商标抢注现象依然非常严重,2个月的公告期大大加大了权利人监测的成本与难度。
第三十四条【驳回复审】  对驳
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三十八条【驳回复审】  对驳
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建议将本条中的十五日改为三十日。 十五日时限过短,如遇长假,不利于与国外权利人联络、沟通以及最终决策。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二条【程序中止】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商标审查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被诉决定、裁定作出后相关商标状态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决定、裁定的审理,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

 建议或者第一款中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改为“应 当 中 止 审 查 审

理。”;

 

或者直接删除第二款

如果为了减轻司法部门的审核压力或为了避免判决迟迟不能生效,也应该尽可能在行政程序中中止审查审理。否则将严重减损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如果导致多次重复申请,事实上也并未减少对审查资源的损耗。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和撤销
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
 建议将本条中的十五日改为三十日。 十五日时限过短,如遇长假,不利于与国外权利人联络、沟通以及最终决策。
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
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及商标移转】  已经注册的商标,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
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出维持注册商标、移转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建议该项制度可以在异议阶段,甚至申请阶段是否可以同样引入。 1.该项制度很好的考虑到应对商标抢注取回权利的高昂实践成本问题。但可以考虑能不能更进一步,完全可以延申至异议,甚至申请阶段,原理时一样的。
第四十九条 【 注册商标的撤销】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
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
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 注册商标的撤销】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
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不得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一)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二)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人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者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注册商标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
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建议提高撤三案件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为了更好了落实不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随时提起撤三,浪费司法资源,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撤销前提交使用调查报告。
第五十四条【撤销复审】 
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五十一条【撤销复审】  对国
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议将本条中的十五日改为三十日。 十五日时限过短,如遇长假,不利于与国外权利人联络、沟通以及最终决策。
新增 第七章 商标的使用与管理
新增 第六十一条【说明商标使用情况】  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
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注册人可以对上述期限内的多件商标的使用情况集中作出说明。
期满未说明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该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注销该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对说明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
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补充相关证据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经抽查说明不真实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该注册商标。
 建议删除 1.    该五年制度与三年不使用制度存在干扰与重叠

2.    存量商标巨大,已达4000万,执行会增加巨大的制度成本

3.    如果仅是抽查或者由地方知识产权部门核查,如何保障整体制度运行的公平性

4.   如何保护知名/驰名商标出于防御目的所注册的相同商标也存在巨大的现实落差。

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六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义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
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品行良好,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具备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建议将本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限定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

规定的情形。

(四)、(五)对代理机

构审核义务过重。

代理机构不是审查机关,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侵权商品并可以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商标违法行为拒绝、阻挠执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从重处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或者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求行政裁决或者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未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其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判决。
 建议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中的“提供者”部分增加“真实、有效提供者信息”;

将“并可以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原商标法中提供合法来源部分的实务中操作走样严重,往往被查处侵权人随便报一个上家,就不再处罚,异地也核实不到,变成无人追究。强烈建议在商标法层面进行进一步完善,明确,减少实务操作的随意性。

 

 

                                                                      执笔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合伙人  钱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