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

导言:商标是一种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脱离了商品和服务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无疑背离了商标的基本属性。因此无论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还是 商标侵权案件,适用相关法条时始终都要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保护在先权利的角度出发。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则是较为权威的认定系争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相关依据。

但近年来,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商品交易方式、消费习惯及消费心理的发展变化,商品/服务类似关系也随着商品交易的客观实际发生变化。《区分表》难以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服务项目,商品/服 务类似关系的认定有些部分已经与市场交易的客观现实产生矛盾。并且“搭便车”、“傍名牌”等恶意抢注商标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严格按照《区分表》的标准,将 难以制止明显恶意抢注的商标,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认真研究商品/服务类似关系变化的规律,根据案情适当突破《区分表》,将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裁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将就商标审查实务中突破《商品区分表》的原则,尤其是其中如何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这一话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突破分类表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从大量的审查案例,以及商评委具体审理人员发表的理论文章中我们可以发现,经过长期的探索实践,商标评审委员会目前已初步确定了案件审理中突破《区分表所需具体的条件与原则,具体总结如下:

1.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性。

2.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 。

3.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独创性。

4.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5.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

6.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此外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对《区分表》的突破除了满足上述要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一案一议”,二是只有其他法律条款无法适用时才采用。

本文将主要围绕上述原则中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部分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 二、案例介绍

笔者搜集了一些关于突破商品分类的典型案例,希望借此了解部分规律,并为相关案件的操作提供参考与借鉴。

案例一:“世泰盛”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老字号酌情跨类保护)

关键字:商号权的跨类保护、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商标:无锡宇达纺织有限公司“世泰盛”商标(第7类印刷、纺织机等商品,第24类布、棉织品等商品、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

异议商标:无锡市世泰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世泰盛”商标(第25类服装等、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等)

商评委裁定认为:“世泰盛”是无锡市经营绸布的百年老店长期使用的字号,已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当地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字号本身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宇达公司作为纺织行业企业,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一地,在对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知晓的情况下,在与绸布关联性较强的第24类布、棉织品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世泰盛公司相联系,进而给世泰盛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在第7类印刷、纺织机等商品,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将该商号进行注册,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商号的意图,且“世泰盛”文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世泰盛公司相联系,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给世泰盛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宇达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应当予以制止。据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案例二:本田拆掉“雅阁”锁

关键字:消费者的重合度

被异议商标:第4442873号“雅阁YAGE及图”商标(第6类金属锁(非电)、弹簧锁、挂锁、车辆用金属锁等)

异议人的商标:第1581858号“雅閣”文字商标(第12类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

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认定“车”与“锁”不是同一类别,且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进而认为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也均认定两者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

复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虽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确实有一定的知名度,汽车、摩托车的消费者与汽车、摩托车锁的消费者也确实有一定的重合度。因此,认为机动车用锁的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锁误认为与本田株式会社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

案例三:“童涵春堂”商号胜“童涵春”商标

关键字:消费习惯-“药食同源”的饮食文化与养生保健传统

被异议商标:第3698897号“童涵春”商标(第30类食品用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口香糖、茶、糖果”等)

异议商标:第1128730号“涵春及图”商标(第5类中药饮片、中成药商品)

商评委裁定:涵春堂公司提交的所获荣誉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童涵春堂”商号经使用在“中药饮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涵春堂公司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饮片”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涵春堂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一审法院:“童涵春堂”商 号或其系列商标主要被使用在中药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等,上述商品均属于医药保健类产品,其生 产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或相近。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作为药品的重要辅助商品,一般在药店、医院等专 门的卫生保健单位被同时销售,具有相同或相近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

二审法院:涵春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童涵春堂”字号在“中药饮片”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中国自古就有药食同源的饮食文化与养生保健传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口香糖、茶、糖果”商品,与“中药饮片”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

案例四:“加加”-“酱油”与“芝麻油”之战

关键字: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被异议商标:第1482338号“加加JIAJIA”商标(第29类芝麻油)

异议商标:第1321453号“加加”商标(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味精、蚝油等)

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芝麻油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加加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油”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醋、调味品、蚝油”等商品对比,其功能均为烹饪调味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都无明显区别,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况且,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在整体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角度予以综合考虑。

二审法院:经查,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的“调味品分类国家标准”中将“芝麻油”列为调味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 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 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芝麻香油是芝麻油主要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产品形态,其可用作调味,而且其产品包装规格更类似于酱油、 醋这样的调味品,即一般为小瓶包装,与其他食用油明显不同。其作为食用油脂更主要是作为食用调和油的原料,而不是独立的产品。关于芝麻油的其他用途,比如 作为其他产品的生产原料等,一方面,对于产品用途的判断,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另一方面,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本案中,应以家庭烹饪用品的消费者作为相关公众,对于此类普通消费者来讲,其普遍的认知应该是芝麻油是调味品的一种。

案例五:工业用胶与家用胶的较量

关键字:功能与用途的交叉

争议商标:第1632720号“同聲”商标(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文具或家用鱼胶、文具或家用谷朊胶等)

引证商标:第1056114号“同聲”商标(第1类工业用胶、强力胶、防热胶、瞬间接著剂、人造树脂、未粘胶、瓷砖粘合剂、树木粘合剂等)

商评委裁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但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家用胶和工业用胶领域,在生产销售、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类强力胶、防热胶、瞬间接著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二者虽属不同商品分类,但核定使用的商品从功能上均具有粘合作用,并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用途范围上的交叉,同时二者在销售渠道上亦有相同之处,相关公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属于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三、总结与分析

分析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在目前的法院司法审查程序中,其审理标准与商标评审标准还是存着一定的差异。但我们认为在结合商标知名度及对方恶意等诸多因素时,重点论述案件中两者商标商品之间的关联度,仍然是对突破分类表的主张具有较大价值。

而根据我们对实务操作的经验,以及对大量案例的分析,我们就主张商品间构成较强关联性,足以认定为类似商品的重点论述方向总结如下:

  • (1)商品的功能、用途是否接近;
  • (2)商品的原材料、成分是否有类似之处;
  • (3)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是否重合;
  • (4)两者商品是否属于商品与零部件的关系;
  • (5)两者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是否构成重叠;
  • (6)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对于相关商品的认知;

相信只要从以上角度进行充分论述并辅以知名度以及对方恶意的相关证据,还是有望突破商品分类的限制,成功阻止抢注者的恶意模仿行为。

 

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执笔人:注册事业部 姚晓晴
2014年11月20日